「代客停車」可否歸類為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 行業」乙案
主旨:貴局函請本部釋示有關「代客停車」可否歸類為停車場法第二十 三條「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四四六00 號函。 二、查有關「代客泊車服務業」可否准許登記經營、是否須經許可、 法令有無限制及其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分類等疑義,本部業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二0四六號函復經濟部 略以:「查依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代客泊車服 務業』尚非屬停車場法規範之行業。至於其可否准許登記經營乙 節,如業者自備有停車場其代客泊車服務本可歸屬停車場經營業 對顧客之服務項目之一;惟如未自備有停車場,則因容易衍生路 霸問題影響交通秩序及治安情事,而有所不宜。」故本案首揭「 代客停車」之行為仍應依本部前開號函說明原則辦理,尚不宜歸 類為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交 通部88.08.05. 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九四一號函)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