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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8.06.交路八十八字第006965號函
公(發)布日: 088.08.06
要  旨:
  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設置廢棄汽(機)車儲存拆解場,是否適用停車場
  法處置之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請本部釋示有關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淡海新市
        鎮設置廢棄汽(機)車儲存拆解場,是否適用停車場法處置之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建三字第二七九四五五號
        函。
    二、查本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一一三八號函釋
        :「有關環保機關執行佔用道路之機動車輛移置作業時,在尚未
        認定為廢棄車輛前,自屬一般汽機車輛;次依停車場法第二條規
        定:『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故本案環保
        機關臨時停放車輛之場所自得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
        說明係指環保機關臨時停放車輛之場所「可」依停車場法相關規
        定辦理,惟本案首揭暢所於實務認定上是否適用該函說明原則,
        應請貴府視其場地之使用目的或營業內容,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
        辦理。
    三、本案來函所稱之場所,是否為供不特定對象使用營業收費之路外
        公共停車場,係屬事實認定,有關是否適用停車場法規範乙節,
        請貴府就該場所之實際使用情形先行提出法令見解後,再行報部
        核辦。(交通部88.08.06. 交路八十八字第00六九六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