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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9.06.交路八十八字第045918號函
公(發)布日: 088.09.06
要  旨:
  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設置廢棄汽(機)車儲存拆解場,是否適用停車場
  法處置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請本部釋示有關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淡海新市
        鎮設置廢棄汽(機)車儲存拆解場,是否適用停車場法處置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府建三字第三0一九五二號
        函。
    二、查本案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設置廢棄汽(
        機)車儲存拆解場,既經貴府實地查證後認定係屬廢棄物堆置場
        而非停車場,自無停車場法適用之疑義。故本案應請貴府本於權
        責依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辦理。(交通部88.09.06. 交
        路八十八字第0四五九一八號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