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設置廢棄汽(機)車儲存拆解場,是否適用停車場 法處置乙案
主旨:貴府函請本部釋示有關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淡海新市 鎮設置廢棄汽(機)車儲存拆解場,是否適用停車場法處置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府建三字第三0一九五二號 函。 二、查本案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設置廢棄汽( 機)車儲存拆解場,既經貴府實地查證後認定係屬廢棄物堆置場 而非停車場,自無停車場法適用之疑義。故本案應請貴府本於權 責依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辦理。(交通部88.09.06. 交 路八十八字第0四五九一八號函)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