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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6.14.交路九十字第006501號函
公(發)布日: 090.06.14
要  旨:
  路邊停車繳費期限應否公告釋義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貴市路邊停車繳費期限應否公告釋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府交行字第四二五四三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
        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
        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其立法意旨在於路邊停車攸關
        道路交通管理,故除以列舉方式明定其應行公告週知事項外,並
        概括規定其他規定事項,亦須一併公告週知,以利民眾遵循;上
        述「公告」係對不特定人所為之「告知」,「公告」之方式行政
        程序法雖未明定,惟實務上一般均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
        黏貼於機關公告欄為之。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本案「路邊停車繳費期限」規定,攸關上述罰則之適
        用,自應依前述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予以公告,貴府現行將繳
        費期限記載於繳費通知單之方式,與公告顯不相當,宜請儘速依
        停車場法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交通部90.06.14. 交路九十字第
        00六五0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停車場法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