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9.11.23.交路八十九字第066364號函
公(發)布日: 089.11.23
要  旨:
  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內容及相關子法訂定權責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內容及相關子法訂定權責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九二四八五五七00
        號函。
    二、查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
        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之主管
        機關定之。」業已明確規範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
        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
        而上述停車場之設置規定,自當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之
        主管機關定之殆無疑義,至應由直轄市政府何局處訂定,事屬內
        部協調事宜,本部無意見。
    三、另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述之汽車修理業作業場所作業面積標準
        ,應係汽車保養與修理作業所需之空間,與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
        所稱「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尚屬有別,且參照汽車修理
        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略以:「汽車修理業不得佔用道路或公共場所
        停放待修車輛、辦理檢修作業或堆置器材等。
        ......」顯見該等行業本身業務行為會產生停車需求,自應設置
        必要之停車場以免佔用道路違規停車影響交通秩序,與停車場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
        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立法意旨相
        符,併予敘明。(交通部89.11.23. 交路八十九字第0六六三六
        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廢)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第六條
  汽車修理業不得占用道路或公共場所停放待修車輛、辦理檢修作業或堆
  置器材等。對廢水、廢氣、廢棄物、噪意,應依有關規定處理。
2. 停車場法
第二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
設置其業務必要之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
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