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公有停車場違規停車取締之適法性相關事宜
主旨:有關貴處檢送「研商公有停車場違規停車取締之適法性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惠予修正,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0三四一八0 0號函。 二、查前開會議紀錄有閞本司意見與當日發言原意略有不符,謹將當 日發言整理如次:本案係肇因於臺北市政府於「府前停車場」二 十天內開立一千多張六百元的違規停車罰單,經民眾向市府抱怨 及自由時報報導適法性後,方召開本次會議,惟據了解,府前停 車場因有車位二千多個腹地龐大,加以動線規劃不清及市府員工 趕上班刷卡而任意停車嚴重;因路外公有停車場係設站管制進出 之場所,應妥善管制車輛進出,以維持場內足夠之車位供進場之 車輛停放,另內部動線、標誌、標線宜規劃清楚、完善,如腹地 龐大尤應以顏色等分區管理,並於入口處標示不同區域剩餘車位 等,俾利民眾尋找車位,另加強市府員工上班刷卡時間停車管理 等,亦可解決員工任意停車之問題;故府前停車場違規停車問題 ,首應以加強管理措施規劃辦理。 有關路外停車場是否屬道路範圍,可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乙節,該處於會議前說明資料引用「公路法 」、「市區道路條例」等對道路之解釋,而認為市區道路應含括 停車場乙節,本司認為不妥,蓋因不同法令有其不同立法目的及 適用範圍,如該處擬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自應 依前開條例相關定義辦理,因路外停車場是否合於條例第三條「 道路」之定義,本部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交路八十 四字第0四八0六0號函說明,並有「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 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其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 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 事宜。」之但書,請貴府參考。 本案臺北市政府為自治機關並有法規會等法制單位可就處罰條例 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說明,故市府自可本於權責解釋而依法行政 ,本案停管處開立違規停車罰單之舉,是否適法宜由市府逕依權 責處理;惟市府如認為有適法疑義,可循行政程序函請本部解釋 ,因本部相關解釋函令有其一定之作業程序,故不宜以本次會議 紀錄作為適法之解釋。 如貴處認定可援引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則建議可參考停車場法第 二十七條「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之規定,將於場內違規停車擬援引處罰條例處罰之規定先行公佈 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俾期周延。 三、關於貴處擬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全面開罰單乙節,本司認為宜審 慎研酌,蓋因公有停車場亦可委託民間經營,如民營公有停車場 未善盡車輛進出管制之責及內部停車管理,不先以改善管理為首 要,而遽以處罰恐非妥宜。(交通部路政司89.02.11. 路臺機八 十九字第0六八四七號函)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 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