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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8.01.15.交路八十八字第000309號函
公(發)布日: 088.01.15
要  旨:
  有關「非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其收費行為可否援引「停車
  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裁罰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非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其收費行為可否援引
        「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裁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七二四二四四八0
        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一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
        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本
        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佈施行後一年內
        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探究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針對停車場規劃、設置、經營、
        管理及獎助等方面而制定,而作為路外公共停車場用途之場所自
        應依停車場法申請停車登記證始得營業收費,若未辦理停車場登
        記證者則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至有關本案所稱「非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如占用防火
        巷、未徵收既成道路土地或違反建築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等所闢
        設之停車空間,係屬非法設置,地方主管機關自應就占用部分(
        防火巷、未徵收既成道路土地)或違反建築法令部分,本於權責
        依相關法令裁罰具體違規行為,並令其恢復該地點原使用用途。
        (交通部88.01.15. 交路八十八字第000三0九號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