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非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其收費行為可否援引「停車 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裁罰乙案
主旨:有關「非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其收費行為可否援引 「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裁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七二四二四四八0 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一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 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本 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佈施行後一年內 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探究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針對停車場規劃、設置、經營、 管理及獎助等方面而制定,而作為路外公共停車場用途之場所自 應依停車場法申請停車登記證始得營業收費,若未辦理停車場登 記證者則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三、至有關本案所稱「非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如占用防火 巷、未徵收既成道路土地或違反建築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等所闢 設之停車空間,係屬非法設置,地方主管機關自應就占用部分( 防火巷、未徵收既成道路土地)或違反建築法令部分,本於權責 依相關法令裁罰具體違規行為,並令其恢復該地點原使用用途。 (交通部88.01.15. 交路八十八字第000三0九號函)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