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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1.30.交路字第0910018438號函
公(發)布日: 091.01.30
要  旨:
  建請同意提供相關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以利停車收費業務推展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府建請同意提供相關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以利停車收費業務推
        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市交管字第0九一000三三六六
        0號函,並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九一0
        00一000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案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乙節
        ,查貴府請本部提供車籍資料之目的與用途與嘉義市政府相同,
        均係為使路邊停車因故未依規定期限繳費之車主,透過車籍資料
        查詢,掛號通知補繳,使免予舉發,以維車主權益,故經本部前
        以嘉義市政府案例洽會法務部前開號函說明,原則認為應符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八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
        形。
    三、另查貴府執行前開業務之必要車籍資料項目、用途已於來文敘明
        ,且亦說明所需要之車籍資料如已經由批次作業提供,則在線上
        查詢部分則可免議,故依貴府需求,本部同意由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依照貴府批次連線傳輸之車牌號碼,提供該車牌之車主
        姓名、地址、電話(可能未登錄)、身分證字號、車種、廠牌、
        顏色及是否報廢、註銷等必要車籍資料,以供貴府執行前開業務
        。
    四、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事涉民眾隱私係屬保護之資料,請貴府或實際
        查詢單位參考前開保護法第十七條及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檔案管
        理手冊」第捌項文書保密規定等,管理資料之查詢使用或訂定相
        關資訊查詢使用控管規範,俾維民眾權益。
    五、另據貴府來函說明二及四,現行「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未明述本項作業之處理程序及辦理掛號限期補繳作業須
        向車籍資料之保管機關洽取以憑作業乙節,貴府即將修正納入規
        定並於本年六月三十日前修訂完成,亦請積極辦理。(交通部91
        .01.30. 交路字第0九一00一八四三八號函)
  正本:臺南市政府

規範基礎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十一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責)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十七條(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