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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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責)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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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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