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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1.30.交路字第0910018875號函
公(發)布日: 091.01.30
要  旨:
  建請同意提供公路監理相關車籍資料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府建請同意提供公路監理相關車籍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府交行字第一0九一六八號函,
        並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九一000一0
        00號函辦理。
    二、本案據貴府來函說明車籍資料之用途係為就路邊停車未依規定期
        限繳交停車費之車主辦理信函催繳,其法源依據為停車場法及「
        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且為依行政程序
        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掛號送達,以使路邊停車因
        故未依規定期限繳費之車主有補繳之機會,免予舉發,以維車主
        權益,故本部經洽會法務部前開號函說明,原則認為應符合「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八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
    三、另查貴府執行前開業務之必要車籍資料項目、用途已於來文敘明
        ,且亦傳真補充說明「同意維持原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批次
        連線傳輸查詢作業服務」,故依貴府需求,本部同意由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依照貴府批次連線傳輸之車牌號碼,提供該車牌
        之車主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車輛廠牌、顏色等五項必要車
        籍資料,以供貴府執行前開業務。
    四、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事涉民眾隱私係屬保護之資料,請督導所屬確
        依貴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交行字第九九六二六號函說明
        四所提由專人依前開保護法第十七條及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檔案
        管理手冊」第捌項文書保密規定,管理資料之查詢使用,俾維民
        眾權益。
    五、另「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並未明文敘明辦理限時掛號限期繳費作業,須向車籍資料之保管
        機關洽取車籍資料以憑作業乙節,故請儘速修正納入規定,俾資
        周延妥適。(交通部91.01.30. 交路字第0九一00一八八七五
        號函)
  正本:嘉義市政府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八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
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2. 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八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  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二
      十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但重要道路為提高停車轉換率
      ,小型車每小時為新台幣五十元,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汽
      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比
      照小型車收費標準。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之
      車輛,停車費半價優待,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張貼
      車前擋風玻璃內者,不在此限。
  三、車主應於停車日起二十日內繳費,未繳者由本府以郵政雙掛號併行
      政送達證書交寄並限期繳費,並加收費用新台幣五十元;逾期仍未
      繳者,依法舉發。
  四、管線單位施工、民眾辦理房屋裝修、婚喪喜慶、祭典及其他活動等
      需使用路邊停車場時,除應向相關單位取得核可證明外,並應於使
      用三日前,向本府交通處提出申請,路邊停車場使用按半價計收。
      工程單位道路施工完畢後應於三日內,將原停車格位恢復原狀,如
      未依規定申請辦理,依法舉發。
  前項第一款所指重要道路,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公告,必要時,得以每半
  小時為基準收費(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或懸掛有身心障
  礙者專用車牌之車輛半小時之停車費為新台幣十五元)。開單收費時間
  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
  路邊停車場內禁止未達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各型機車(慢)
  車、廢棄(無牌)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曳引車、拖架等停放,違規停放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規定處理。
3.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十七條(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4. 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七條(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六十八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