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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87.11.04.交路八十七字第046906號函
公(發)布日: 087.11.04
要  旨:
  關於建請提供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供檢察官辦案使用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部建請本部同意貴屬各檢察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各警
        察局以電腦端末連線方式查詢本部提供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供
        檢察官辦案使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法檢字第0三七九七一號函。
    二、茲據貴部來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傳真補充說明,檢察官辦案
        需查詢使用公路監理事籍資料乙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時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八條但書第一款「法令明文規定者」之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另貴部對檢察機關查詢上開資料之使用管理亦定有相關
        之管理規範,故本案同意貴部所提,暫由貴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與
        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各警察局以電腦端末連線方式,查詢本部提供
        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惟因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並非
        主管機關,且層層傳輸恐有資料時差及疏誤之可能,爰建議貴部
        就與本部公路監理中央資訊處理中心直接連線之方式納入規劃實
        施。
    三、另本案查詢之資料,涉及汽車所有人隱私權,應僅供檢察官辦案
        之需,請確實依貴部所訂之管理規範督導執行。(交通部87.11.
        04. 交路八十七字第0四六九0六號函)

規範基礎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