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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8.24.交路九十字第009225號函
公(發)布日: 090.08.24
要  旨: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使用「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
  作業系統」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部函請同意貴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使用「公
        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年七月九日法九十資字第00一九八二號函,並依據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數資四九0C七三字
        第00五六六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既經貴部行政執行署說明其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係符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第一款「法令明文規定
        者」之規定,且貴部基於為前開保護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來函說
        明,貴屬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在辦理行政執行案件
        時,確有查詢義務人車籍資料之需求及法規依據,另該署研訂之
        使用管理規範亦經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前開號函說明符合「
        各機關應用交通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連結作業要點」之規定,故
        本部同意貴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使用「公路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事涉民眾隱私係屬保護之資料,請督導行政執
        行署確依該署所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機關使用識別碼及
        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管理資料之查詢使用,
        俾維民眾權益。

規範基礎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