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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1.08.交路字第0900072732號函
公(發)布日: 091.01.08
要  旨:
  建議取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前段處罰汽車所有人及
  後段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牌照三個月兩項條文,並增訂告發時應副
  知汽車所有人乙案
本  文:
  主旨:貴會建議取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前段處罰汽
        車所有人及後段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牌照三個月兩項條文,
        並增訂告發時應副知汽車所有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汽櫃字第九0一一五號函。
    二、查為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早訂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故貴會建議取消事項並非新增規範,合先
        敘明;另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開處罰條例於立法院審查
        時,因考量大型車輛之駕駛如無合格執照駕車,恐對道路交通安
        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
        駕駛人之責,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及汽車
        所有人之罰鍰,因前開新增條文,係獲多數委員支持之法案,故
        貴會建議修法乙節,與社會輿論及民意有間,尚難同意辦理。
    三、另貴會建議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增訂告發時應副
        知汽車所有人乙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
        分別填掣通知單,故若違反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現行警察機關均應已分別填掣通知單舉發通
        知。
    四、至於,貴會建議開放業者不定時查閱駕駛人違規資料乙節,查依
        據法務部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之類別,「
        駕車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係屬代號C一一四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依據前開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惟其另敘明有九款但書例外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中該
        條文第九款之規定為「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故宜請車輛所有人
        或雇主先行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再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況。(交通部
     91.01.08. 交路字第0九000七二七三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三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