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08.01.交路九十字第047345號函
公(發)布日: 090.08.01
要  旨:
  市區公車及計程車究有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汽車駕
  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罰駕駛人規定之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為市區公車及計程車究有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罰駕駛人規定之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
        四二九九00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二一九
        七九00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規定,並無車種之區別,
        故凡車輛其前排座位依規定應裝設安全帶者均適用本規定;另各
        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設安全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案市區公
        車及計程車其前排座位設置安全帶者,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自應
        於乘座該等座位時繫妥安全帶。
    三、為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市區公車「前座」,
        應繫安全帶規定之實施,經審視國外立法例及公路監理機關前排
        座位設置安全帶之檢驗實務,以與駕駛員併列的座椅(如附圖示
        第1點)為上開條例規定所稱之「前座」位置,另基於維護乘客
        安全,第5點宜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之一所稱前排應裝設安全帶之檢驗範疇,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
        參加定期檢驗時均應要求裝設,惟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謂「前座」之適用對象。
    四、對於營業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如駕駛人已善盡勸導之義務,
        乘客仍不繫安全帶者,是否仍處罰駕駛人乙節,查本部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二九九四九號函略以:「大客車前座
        乘客於高速公路途中未繫安全帶,為警察稽查取締時,若駕駛人
        能舉證已告知乘客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則基於行
        為人係乘客而非駕駛人,不宜處罰駕駛人。」故本案駕駛人如能
        舉證其已善盡勸導之義務,得依前函原則不宜處罰汽車駕駛人辦
        理。
    五、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十條亦有:「旅客乘車如有妨害
        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執行職務,經
        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之規定,故如遇乘客不依規
        定繫妥安全帶,可參酌個案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則規定處理。
    六、此外,為配合本項措施之實施,以使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市區
        公車或計程車業者宜加強下列之宣導措施:
      (一)請於前座及車內明顯位置設置文字或圖像標識提醒乘客繫妥
            安全帶。
      (二)請訓練其駕駛員學習勸導坐於前座之乘客繫妥安全帶之技巧
            。
      (三)若乘客堅持不肯繫妥安全帶,駕駛員應請其坐於其他後排座
            位。(交通部90.08.01. 交路九十字第0四七三四五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
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
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
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以
      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
        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
        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
              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3.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4.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六十條
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
,經站車人員勸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
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
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