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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1.02.05.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
公(發)布日: 091.02.05
要  旨: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
        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一五五四九號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
        長者,仍依其期間),前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九十令
        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釋在案。
        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主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
        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
        次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第一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二項
        前段)......」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
        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
        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依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
        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
        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
        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
        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四、承辦人及電話:鍾瑞蘭、(0二)二三八一一五一一。(法務部
        91.02.05. 法律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四號函)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
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2.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五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
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