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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1.15.交路字第0910016381號函
公(發)布日: 091.01.15
要  旨:
  未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即以其私人
  空地供他人停放車輛並收取費用,是否有停車場法相關罰則之適用疑義
  乙案
本  文:
  主旨:貴府所報有關民眾未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臨時路外停車
        場設置申請,即以其私人空地供他人停放車輛並收取費用,是否
        有停車場法相關罰則之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府交停字第0九一000三三三一號函
        。
    二、查「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
        ,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
        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
        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
        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
        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前條都市計畫停
        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
        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
        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路外公共停
        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
        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
        六條訂有明文,復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三、本案民眾如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並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即以其所有空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供他人停放車輛並收取費用
        之情形下,則有前揭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交通部91.01.
        15. 交路字第0九一00一六三八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十七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
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
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
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