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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0.10.24.交路九十字第059441號函
公(發)布日: 090.10.24
要  旨:
  公有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乙案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公有路邊停車場得否委託民間經營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五六一二三號函。
    二、按停車場法未明文規定公有路邊停車場不得委託民間經營,地方
        政府如因受限於人力不足及為配合推動委託民間經營之需要,而
        擬推動辦理,建議停車場地方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下列因素
        逕予考量之:
      (一)查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
            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
            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
            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
            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故路邊停車場之設置
            乃係因應地區停車之需要,且現況路外停車場不足之臨時權
            宜措施,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
            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其立法精神在於維
            護道路原有供車輛通行之功能,與路外停車場係專供停車之
            設置目的尚屬有別。
            道路空間應儘量提供車輛行駛,而將車輛停放於路外停車場
            ,以免阻礙道路通行之順暢。因此,為利於地方主管機關檢
            討道路及停車使用狀況,路邊停車場委託經營核准期限不宜
            過長。
      (二)地方政府經營路邊停車收費業務時,對於未依規定繳費及違
            反停車規定者,尚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
            罰之;如改由委託民間經營時,執法人員對於上述違規之處
            罰易滋生疑義。
      (三)鑑於路邊停車場係權屬地方政府所有,有關路邊停車場之設
            置、重要事項之公告、費率及收費方式、巷道停車之設置等
            部分,仍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宜
            逕行委託民間辦理;至於委託經營後之收費管理仍應以委託
            機關之名義為之。(交通部90.10.24. 交路九十字第0五九
            四四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