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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1.01.21.法律字第0910001000號函
公(發)布日: 091.01.21
要  旨:
  提供相關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其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疑義乙案
本  文:
  主旨:關於嘉義市政府建議貴部同意提供相關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其是
        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000七一一九八號函
        。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又其所稱「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
        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法第三條五
        款定有明文。本件嘉義市政府建請貴部提供公路監理車籍資料係
        為使未依規定繳費之車主有補繳之機會,是以貴部如認為屬於「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自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八條但書第八款規定提供上開資料。
    三、承辦人姓名、電話:陳品芳(0二)二三八一一五一一。(法務
        部91.01.21. 法律字第0九一000一000號函)附件:交通
        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000七一一九八號函
  主旨:有關嘉義市政府建請本部同意提供相關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其是
        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惠請釋示,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府交行字第一0九一六
        八號函辦理,影附原函及附件,請參考。
    二、本案據嘉義市政府來函說明,洽取車籍資料之用途係為就路邊停
        車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停車費之車主辦理信函催繳,因路邊停車收
        費員僅抄錄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廠牌及顏色,故擬辦理掛號通
        知補繳時需車主姓名及地址資料,且為辦理部分車籍住址不符遭
        退件者之補寄資料,尚需以車主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
        地址補寄;另為防A、B車及處理民眾申訴事件,亦需車輛廠牌
        及顏色資料用以與停車收費員抄錄資料比對,故必要查詢項目經
        本部釐清僅有前述五項,惟因前述資料均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故宜釐清相關適法疑義,合先敘明。
    三、查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另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
        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
        規定事項公告週知。依前開法令規定停車收費方式及其他規定,
        應屬地方政府主管權責,故停車欠費追繳之相關執行細節暨配套
        措施,確實係由各收費之主管機關就其地方需要自行本權責處理
        。嘉義市政府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制定「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
        場管理自治條例」,其中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車主應於
        停車日起二十日內繳費,未繳者由本府以限時掛號限期繳費,並
        加收費用新臺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者,依法舉發。」,故依前
        開法令規定,該府據以執行相關停車欠費追繳業務。
    四、另有關本案是否符合前開保護法相關規定乙節,依據該府說明執
        行業務之法源依據為停車場法及「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第八條,且為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
        定辦理掛號送達,以使路邊停車因故未依規定期限繳費之車主有
        補繳之機會,免予舉發,以維車主權益,故本部擬同意該府意見
        ,即其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法令
        明文規定者)及第八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之規定;惟因前
        開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未明文敘明辦理限時掛號限期
        繳費作業,須向車籍資料之保管機關洽取車籍資料以憑作業,故
        嘉義市政府請本部同意提供相關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是否符合前
        開保護法相關規定乙節,惠請釋示,以便續辦。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八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
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2.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三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3. 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七條(送達由行政機關為之)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六十八條(送達方式及送達人)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