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89.07.17.法八十九律決字第000250號函
公(發)布日: 089.07.17
本  文:
  主旨:關於行政機關駁回特許事業之申請(例如銀行係特許事業,財政
        部駁回銀行設立之申請),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法務部89.07.17. 法八十九律決字第000二五0號函)
  說明:
    一、續復貴局八十人年十月八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八七六二一七八
        號函。
    二、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於人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法務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九次會議討論略以:「人民申請設立銀行係
        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設立銀行
        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工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三、檢送「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乙份,其他
        議題與各機關業務有關者,附: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
        第九次會議紀錄結論:
    一、討論事項一部分:人民申請設立銀行係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
        保障範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設立銀行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工
        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
        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討論事項二部分:人民依「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享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依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提出申請而被駁回者,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宜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認定之。
    三、討論事項三部分:依教師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設置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
        ,宜由教育部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倘屬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委
        員行使職權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
        十七條之適用:至於教育部修正相關法規時,應否一併增列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宜由
        教育部自行斟酌。

規範基礎

1.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