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行政機關駁回特許事業之申請(例如銀行係特許事業,財政 部駁回銀行設立之申請),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法務部89.07.17. 法八十九律決字第000二五0號函) 說明: 一、續復貴局八十人年十月八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八七六二一七八 號函。 二、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於人十九年七月七日召開「法務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九次會議討論略以:「人民申請設立銀行係 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範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設立銀行 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工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三、檢送「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乙份,其他 議題與各機關業務有關者,附: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 第九次會議紀錄結論: 一、討論事項一部分:人民申請設立銀行係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 保障範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設立銀行之申請,業已限制人民工 作選擇之自由,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 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討論事項二部分:人民依「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享有 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依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提出申請而被駁回者,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宜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認定之。 三、討論事項三部分:依教師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設置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 ,宜由教育部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倘屬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委 員行使職權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 十七條之適用:至於教育部修正相關法規時,應否一併增列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宜由 教育部自行斟酌。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