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署轉據彰化縣警察局函為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經道路主管機
關核准供汽車通行使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
六款「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是否牴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0四七三0號函
。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所稱之「人行道」,於條例第
三條第三款已明文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請參考。
三、另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乙詞,與前開條例相關條文所稱之「
人行道」乙詞並非完全一致,各該法規使用之名詞,其定義範圍
、使用目的等涉及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等,得有不同之定義;故
本案本部尊重貴部營建署相關釋示原則,惟是否可免除前開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罰之適用,仍應以該用地是否非屬前開條例
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人行道」之定義而定。(交通部91.07.05.
交路字第0九一00四00三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