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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09.12.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
公(發)布日: 091.09.12
本  文:
  主旨:關於貴會函詢幹、支道應如何區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0二九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已有幹、
        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
        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
        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請參考。
    三、次查臺灣地區目前之道路並未就路、街、巷、弄之路寬,車道數
        之劃設統一規定,且駕駛人於正常行駛中較難察覺路名、路牌,
        故貴會所提依來函「說明四」以區分幹、支道之判斷方式請再斟
        酌。
    四、另有關支、幹線道之劃分狀況、劃分標準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故貴會受理覆議之案例時
        ,如對相關支、幹線道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有疑義,請逕
        向相關主管機關洽詢。(交通部91.09.12. 交路字第0九一00
        0八八一六號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
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
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一百七十二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
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
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
。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七十七條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視需要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十一條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