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決易處註銷汽車牌照,其註銷基 準日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交裁字第0九一三一二四八六0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發 生效力。 」,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對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已 有明確之規範,故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裁決易處註銷 汽車牌照確定且送達在案,其註銷基準日當依裁決書主文所載註 銷日期為準,應無疑義,俾符信賴保護原則兼顧民眾權益。 三、至於貴局所述受處分人往往於註銷日起後始收受裁決書乙節,係 屬行政機關間之相互協調事宜,尚請貴局自行洽商郵政機關配合 辦理;另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知悉裁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裁決書應不生其效力,既不生效力,則該 註銷日當另行記載處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處分之執行,請依本部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六三六七號函釋辦理。(交 通部91.10.28. 交路字第0九一00六0八一三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本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福建省政府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