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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10.28.交路字第0910060813號函
公(發)布日: 091.10.28
本  文:
  主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決易處註銷汽車牌照,其註銷基
        準日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交裁字第0九一三一二四八六0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發
        生效力。
        」,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對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已
        有明確之規範,故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裁決易處註銷
        汽車牌照確定且送達在案,其註銷基準日當依裁決書主文所載註
        銷日期為準,應無疑義,俾符信賴保護原則兼顧民眾權益。
    三、至於貴局所述受處分人往往於註銷日起後始收受裁決書乙節,係
        屬行政機關間之相互協調事宜,尚請貴局自行洽商郵政機關配合
        辦理;另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知悉裁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裁決書應不生其效力,既不生效力,則該
        註銷日當另行記載處理。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處分之執行,請依本部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六三六七號函釋辦理。(交
        通部91.10.28. 交路字第0九一00六0八一三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本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福建省政府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2.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