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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1.11.01.交路字第0910062830號函
公(發)布日: 091.11.01
本  文:
  主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否
        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及同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
        理蒐證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0一三四八號
        函,並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
        七七五五號函辦理(影附原函請參考)。
    二、本案經轉法務部以前開號函釋示說明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
        定,應無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之適用,從而
        ,同條第三項有關委託民間辦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自應為一致之解釋,亦即包括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所列情形在內。」,請參考。(交通部 91.11.01.  交路
        字第0九一00六二八三0號函)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附:法務部 91.10.24.  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七七五五號函
  主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否
        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行為及同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
        理蒐證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九一一四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
        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
        先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六款規定
        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
        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六款特別明文規定。
        至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
        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
        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
        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
        ,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
        可。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有關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定,應無排除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所列違規行為之適用,從而,同條第三項有關委託民間辦理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規定,其適用範圍自應為一致之解釋,
        亦即包括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在內。  貴部如認
        上開第六款規定文字易生誤解,建議亦可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
        確。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權限委託
        」之適用範圍以對外行使公權力之委託為限,如所委託事項尚不
        涉及對外公權力之行使,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供參。
    五、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0二)二三七五九0七0。
        0三七七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部法律事務司室(四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 行政程序法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或個人處理)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