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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2.01.17.交路字第0920015470號函
公(發)布日: 092.01.17
本  文:
  主旨:有關警察機關攔檢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如其
        「保險證」欄未勾記「未出示」或「逾期」,經公路監理機關查
        證該車確無投保資料,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五0四八
        三號函。
    二、查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第五條對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執行勤務及查驗汽車所有人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已有規定,另第十四條之規定亦甚明確,
        應無疑義。
    三、惟警察或稽查人員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保險證欄
        勾記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或該通知
        單由各入案單位傳輸至監理管轄機關之資料顯示「未出示」或「
        逾期」之代碼致生應予處罰或撤銷之問題,皆係屬公路監理機關
        依上開規定執行『通報』及『查證』事實認定之職權,應依個案
        事實處理。
  正本:公路總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
        江縣公路監理所

規範基礎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之。
2. (廢)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緩繳納處理細則
第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
  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
      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汽車所有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
      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
      獲之汽車駕駛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
      ,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
  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事項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3.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