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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2.07.01.交路字第0920039044號書函
公(發)布日: 092.07.01
本  文:
  主旨:貴公會函請釋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之個人防護裝備之標準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92)中縣液松字第0一六號函
        。
    二、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十四
        條規定,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含有危害物質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
        資料表;而物質安全資料表中即有該類危險物之個人防護設備規
        定,例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之製造商或供應商,
        其於液化石油氣之物質安全資料第八項「暴露預防措施」中即有
        該類危險物之個人防護設備規定,請參考。
    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裝載
        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得不依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之規定辦理,併請參考。(交通部 92.07.01.  交路字第
        0九二00三九0四四號書函)
  正本:臺中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惠請就危險物品稽查律訂稽查項目及執法要領等
        規定以杜爭議)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6864危險物運輸
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2.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第十四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如該物品為含有
  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一份物質
  安全資料表。
  前項物品之危害物質主要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者,應列
  出其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
      有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
      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