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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2.06.09.法律字第0920015782號函
公(發)布日: 092.06.09
本  文:
  主旨:關於地方主管機關將停車繳(補)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
        並對逾期未繳費舉發及裁罰乙案,謹就涉及行政程序法部分,表
        示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交路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0號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
        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
        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次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
        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
        主管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
        ,亦同。」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所為路邊停車場設
        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
        又該一般處分之內容僅屬有關公物一般使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法關係之發生,可能直接依據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或因事實行為而成立,例如人民事實上利用公物或營造物等,亦
        可能發生法律關係(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二版,第二五
        一至二五三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修版,第九
        九頁至第一0一頁),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明。
        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
        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
        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
        。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
        問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適用。(法務部
     92.06.09. 法律字第0九二00一五七八二號函)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2. 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