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局函為宜蘭縣私立亞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申設班用地擴增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路監交字第0九二00二六六一0號 函。 二、查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訓 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分離或 間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 市」、縣(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其立 法意乃考量駕訓班用地取得不易,爰同意駕訓班之班舍建築物、 停車場得與教練場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本案亞洲駕訓班之班舍 (教室)分離設置乃屬依法有據。 三、另「駕訓班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教練場地部被徵收以致面積不符 規定標準之情形,如能另覓場地補足規定面積標準,且其分離之 場地,均能適當、有效地配置相關訓練設施,發揮駕駛訓練功能 ,其教練場地得分離設置,並同時作為訓練場地。」前經本部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920031630號函(計達) 釋示甚明。本案亞洲駕訓班教練場地分離設置乙節,適法性應無 疑義。(交通部92.07.18. 交路字第0九二00四七一一三號函 ) 正本:本部公路總局 副本: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 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 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 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 第二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