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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2.07.30.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
公(發)布日: 092.07.30
本  文:
  主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之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交路字第0九二00四0二五四號函
        。
    二、關於酒後駕車違規人未依規定繳清罰鍰前,移置保管機關應否依
        照法院裁定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領回乙節,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
        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
        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
        據。」稽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
        ,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爰增列後段規定
        。為達上開立法目的,該規定似不因私法上權利移轉而受影響,
          貴部來函認應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之意見,本部敬表同
        意。
    三、另關於汽車所有人於車輛移置保管期間,將違規車輛過戶第三人
        後,第三人可否將該車領回乙節,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
        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
        力(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故有關汽
        車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自不得因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登記
        制度,而排除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完成「交付」行為
        ,宜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實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法
        務部 92.07.30.  法律字第0九二00二九六五五號函)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附件:交通部92.07.09. 交路字第0九
        二00四0二五四號函
  主旨: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酒後駕車違規人未依規定繳清罰鍰前,移
        置保管機關應否依照法院裁定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領回,
        及酒後駕車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與違規人分屬二人時,汽車所有
        人於車輛移置保管期間,將違規車輛過戶他人後,新車主可否將
        該車領回;又新車主如可領回該車輛,惟逾期未領回,移置保管
        機關可否將該車公告拍賣等案,請示卓見俾憑辦理,請  查照惠
        復。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910
        211542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920
        045172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署交字第092006
        8697號函及各相關單位意見(影附上函及相關資料各乙份)
        辦理。
    二、關於旨揭疑義(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署交字
        第09102115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警署交字第0920045172號函),其中有關應否依
        照法院裁定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領回部分,經彙整各單位
        意見略分二說,茲說明如次:
      (一)內政部警政署、本部公路總局等單位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
            之管理責任,而汽車所有權移轉既於車輛移置保管之後,則
            經法院點交取得汽車所有權人與車輛受移置保管原因並無關
            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則經法院點交取得汽車所有權人既無故意、過失,當可依法
            院之執行命令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領回,對於法院執
            行點交後仍未領回者,代保管機關並得自執行點交之次日起
            收取因未領回車輛所新增之保管費。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單位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既已明文規定,為符依法行政原則,
            當依其規定辦理。
    三、上開意見本部認為,車輛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而移置保管之後
        ,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之
        限制,其領回車輛所應受之限制既已存在,於車輛依法領回前,
        當不因事後發生之其他權利移轉而有所改變,債權人嗣後取得之
        權利範圍亦應以原所有權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限,次參考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
        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亦非對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無所限制。另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
        第二項後段立法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如附)以觀,本條之立
        法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
        即時給予處分」,為符合立法精神並落實上開條例之執行,故本
        部原則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意見,仍應維持本部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交路字第0910074125號函所示「法既已明文規
        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
        定,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回車輛」原則辦理,至於原汽車所有人
        及債權人雙方如遇有爭執時,仍宜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另有關汽車所有人於車輛移置保管期間,將違規車輛過戶他人後
        ,新車主可否將該車領回部分,本部認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汽車
        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應於所有權移轉時方得依法辦理過戶手續,
        其縱已先行辦理過戶手續亦不因此影響所有權之歸屬,本案於車
        輛代保管期間無法依民法規定程序完成動產之交付,故汽車受讓
        人既未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領取車輛;又如原汽車所有有人僅
        係讓與第三人返還請永權者,則受讓人自當僅得主張原汽車所有
        人所得主張之權利。
    五、本案事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釋義,本部意見是否妥適
        ,敬請惠示卓見,俾供參辦。
  正本:法務部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
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
置保管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