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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2.08.01.交路字第0920048817號函
公(發)布日: 092.08.01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負責人未依停車場法規定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逕行營業者,可否依停車
        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或應援引其他法律條文據以處分
        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用字第0九二0一三七一七0
        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
        於開放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且第四
        十二條亦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
        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
        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之
        設置、經營、管理及處罰故路外公共停車場自應依停車場法規定
        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如得營業收費,若未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者則依
        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尚無來函所詢之疑慮。(交通部
         92.08.01.交路字第0九二00四八八一七號函)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廿縣(市)政府(不含彰化縣政府)、福
        建省各縣政府、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四十二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