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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2.09.25.交路字第0920057564號函
公(發)布日: 092.09.25
本  文:
  主旨:有關貴府警察局為解決當前交通違規(事故)移置保管車輛作業
        之需,擬於非都市土地設置交通事故車輛、酒駕車輛及大型機具
        之「移置保管場」,是否適用停車場法之規範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766號
        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
        停放之場所。......」;來函所述之「移置保管場」係交通違規
        (事故)移置保管車輛業務必要之場所,且「大型機具」範圍甚
        廣,尚含有其他非屬車輛之動力機具,故其非屬停車場法之規範
        範圍。另「拖吊保管場」並非「事業」,故無來函所詢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隸屬問題。(交通部 92.09.25.  交路字第0九
        二00五七五六四號函)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不含桃園縣政
        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