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府警察局為解決當前交通違規(事故)移置保管車輛作業 之需,擬於非都市土地設置交通事故車輛、酒駕車輛及大型機具 之「移置保管場」,是否適用停車場法之規範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交停字第0920480766號 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 停放之場所。......」;來函所述之「移置保管場」係交通違規 (事故)移置保管車輛業務必要之場所,且「大型機具」範圍甚 廣,尚含有其他非屬車輛之動力機具,故其非屬停車場法之規範 範圍。另「拖吊保管場」並非「事業」,故無來函所詢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隸屬問題。(交通部 92.09.25. 交路字第0九 二00五七五六四號函)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不含桃園縣政 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