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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2.10.21.交路字第0920010712-1號函
公(發)布日: 092.10.21
本  文:
  主旨:關於財資企業股份有公司函為設定附條件買賣經法院點交取回之
        車輛,原車主於點交前違反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交通違
        規罰鍰,是否須由該公司代原車主受處罰或待原車主繳納罰鍰後
        始得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所屬知照辦
        理。
  說明:
    一、依據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年資法訴字第
        二00六00六九之一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如僅科處罰鍰未併科
        扣牌照處分,則因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處罰對
        象,其違規罰鍰自當歸責於原違規人,不宜以原違規人未繳清罰
        鍰而禁止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至如科處罰鍰併科吊扣牌照處分,
        倘原違規人未送繳牌照執行吊扣處分,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其繼受人仍應到案執行。
        以上說明請轉貴屬公路監理機關據以辦理。(交通部92.10.21. 
        交路字第0九二00一0七一二-一號函)
  正本:公路總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福建省政府
  副本: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
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