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檢送「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乙種如附件,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據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行政院第二八五五次會議院長提示事項暨 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研商「臺北縣蘆洲民族路四二一巷一一四 弄大喜市社區火災」案相關法規修正及管理制度執行檢討專案會 議結論辦理。 二、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六 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請各級政府本於職權、於執行停車位劃設 、道路交通標誌線劃設、道路設計及改善、道路範圍內號誌、電 信電力設施及有線電視纜線等設置、廢棄車輛移除、攤販管理、 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變更及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等,依據旨揭指導原則留出適當空間供消防車輛通行及 救災使用,必要時,並得引用全部或一部於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 定之。 三、於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建築 案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宜按當地實際情況,參考「劃設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做好防災管理,以達建築法維 護公共安全之宗旨。(內政部 92.12.15. 臺內營字第0九二0 0九0六六六號函) 正本: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路政司)、經濟部 (商業司)、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觀光局、臺灣電力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消防署、本部警政署、本部地政司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二十一縣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 江縣政府、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北市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 副本:本部秘書室(研)、本部法規委員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營建 都市計畫組、本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本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組、 本部營建署道路工程組、本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本部營建署建 築管理組。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 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 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 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 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 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 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 執照。
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 (一)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 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 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點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三)道路轉彎及交叉路口設計應儘量考量適合各地區防災特性之消防 車行駛需求,如附圖例為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