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府轉豐原市公所函詢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六米寬私設道路,可否 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限制民眾停放車輛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府授交通字第093001602號 函轉豐原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豐市工字第09300036 4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 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 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 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 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 之和諧;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及第五六四號 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 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 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險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惟對人民財產 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相關因素而為之。爰 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本文:臺中縣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廿縣(市)政府(不含臺中縣政府)、福 建省各縣政府、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本部法規會、道安委員會、 路政司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 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