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府函詢為有效規範機車、腳踏車停車停放秩序,若依據停車場 法第十二、十三等條文規定,於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行人通道外 之部分空間規劃並公告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則駕駛人停放於 上述停車場內,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交停字第0930025623號 函。 二、來函所述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行人通道外之部分空間,如經貴府 依法令規劃並公告設置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者,且經事實認定 其已非屬人行道之範圍,則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另 鑑於各地區道路交通環境、交通狀況及停車需求之差異性,為使 法令規定更明確,本部業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九十 條之三等條文修正草案,擬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之原則,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 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上述修正草 案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 三、另有關如何劃設停車格位之原則,查本部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以交路字第0920052425號函轉本部運輸研究所研 訂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供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參考運用,請貴府參考辦理,俾在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 ,妥善設置停車格位,避免行人與機車、腳踏車停車間之衝突。 (交通部 93.03.01. 交路字第0九三00二二六四三號函)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廿縣市政府(不含臺中市 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部公路總局、法規會、路政司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