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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3.01.交路字第0930022643號
公(發)布日: 093.03.01
本  文:
  主旨:貴府函詢為有效規範機車、腳踏車停車停放秩序,若依據停車場
        法第十二、十三等條文規定,於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行人通道外
        之部分空間規劃並公告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則駕駛人停放於
        上述停車場內,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交停字第0930025623號
        函。
    二、來函所述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行人通道外之部分空間,如經貴府
        依法令規劃並公告設置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者,且經事實認定
        其已非屬人行道之範圍,則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另
        鑑於各地區道路交通環境、交通狀況及停車需求之差異性,為使
        法令規定更明確,本部業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九十
        條之三等條文修正草案,擬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之原則,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
        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上述修正草
        案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
    三、另有關如何劃設停車格位之原則,查本部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以交路字第0920052425號函轉本部運輸研究所研
        訂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供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參考運用,請貴府參考辦理,俾在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
        ,妥善設置停車格位,避免行人與機車、腳踏車停車間之衝突。
        (交通部 93.03.01.  交路字第0九三00二二六四三號函)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廿縣市政府(不含臺中市
        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部公路總局、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