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府函詢設置高爾夫球場道路指示標誌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管字第0930007315號函 。 二、貴府如欲於轄內道路設置高爾夫球場相關指示標誌,可將高爾夫 球場認定為遊憩場所,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八十七條之二相關規定設置。 三、惟該類標誌屬輔助性質標誌,其設置不若地名方向等指示標誌優 先,貴府應先依該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二第四項授權規定,訂定遊 憩類別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有關牌面式樣部分,本標誌係 以代表符號提供用路人附近相關遊憩類別資訊,應避免涉及廣告 。(交通部 93.03.31. 交路字第0九三000三三七九號函)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
遊憩類別標誌,用以指示遊憩地點之類別。 前項遊憩類別係指第八十七條之一觀光遊樂地區以外之左列遊憩場所: 一、體育館。 二、球場。 三、運動場。 四、公園。 五、露營場。 六、動物園。 七、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遊憩場所者。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緣,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 以外之道路。 本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其參考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