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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4.05.交路字第0930003539號函
公(發)布日: 093.04.05
本  文:
  主旨:有關營業大客車申請增加營業車輛,其違規營業受處分紀錄執行
        認定問題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路監運字第0930008739號函
        。
    二、針對貴局認為汽車運輸業遭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變更車輛規格,應非屬實質之非法營業行為,
        宜排除「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違規營業
        「處分之適用」,仍可辦理增車乙節,經徵詢北、高二市主管機
        關意見,已獲共識,原則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
    三、惟為免首揭審核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違規營業」範圍日後
        再發生認定疑義,併請貴局會同北、高二市研提具體處理意見,
        俾作為將來檢討修法參考。(交通部 93.04.05.  交路字第0九
        三000三五三九號函)
  正本:本部公路總局
  副本:福建省政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併請配合
        辦理)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
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每半年應對所屬駕駛
人辦理一次以上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其實施訓練應備之師資條件、教材
及課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2.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
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
    、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
    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
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