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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4.13.交路字第0930028989號函
公(發)布日: 093.04.13
本  文:
  主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
        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九三00二一七八五函
        ,並依據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法律字第0九三000九二四
        九號函辦理,附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二、本案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交路字第0九三00二二
        四八五號函(抄件詳附件)請法務部釋示,業獲該部釋復略以: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臺(89)法字第0六九九一號函示,其所謂『法律』包括
        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查本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乃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應記載事項及交付處理程序,上開規定是否已針對
        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之人,另設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因而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請本於立法意旨依職權審酌之。」。
    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對於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
        條例規定之情形者,已規定舉發機關應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而對於其他當場舉發者(包含滿十四歲而
        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行政序行為能力之人),如其
        為受處分人時,則均規定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故參考法務部前述函釋,本部認為前述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對於違規通知單所定之交付處理程序,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得排除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即舉發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定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依前
        述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當場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後,
        應無須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另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
        力之人,為使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能及時就其違規行為予以約
        束,是否有必要於前述處理細則另訂定相關送達之特別規定乙節
        ,請正、副本各機關通盤檢討研議,如有修法必要,併請研提具
        體修法草案報部憑辦。(交通部93.04.13. 交路字第0九三00
        二八九八九號函)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福建省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以上均含附件乙份)附
        件交通部93.02.25. 交路字第0九三00二二四八五號函
  主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
        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乙案,敬請查照釋復。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93000
        1072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9300217
        85號函(影附上函及附件各乙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人。」,亦即滿十四歲以上之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即具有行為能力而應受處罰。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舉發機關應將違規通知單另行
        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反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如已滿十四
        歲,縱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違規通知單仍直接交付應受處罰
        人,並未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同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除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外,尚包括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故前開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四之規定,可否解釋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對於
        滿十四歲以上之違規者,視為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可以直接
        對其送達?因目前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爰請惠予釋示俾便參辦。
  正本:法務部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四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3. 行政程序法
第三條(適用範圍)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