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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2.25.交路字第0930022485號函
公(發)布日: 093.02.25
本  文:
  主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
        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乙案,敬請查照釋復。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93000
        1072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09300217
        85號函(影附上函及附件各乙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即滿十四歲以上之人如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即具有行為能力而應受處罰。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如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舉發機關應將違規通知單另
        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反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如已滿十
        四歲,縱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違規通知單仍直接交付應受處
        罰人,並未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同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除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外,尚包括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故前開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四之規定,可否解釋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對於
        滿十四歲以上之違規者,視為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可以直接
        對其送達?因目前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爰請惠予釋示俾便參辦。
        (交通部93.02.25. 交路字第0九三00二二四八五號函)
  正本:法務部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附件法務部93.04.01. 法律字第0九三000九二
        四九號函
  主旨:關於舉發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是否
        必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二二四八五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
        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至於責任能
        力則係指依行為人年齡或精神狀態健全與否決定應負擔違法行為
        之責任而言。二者意義及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易言之,有責任能
        力未必即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稽其立法意旨係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
        定,對於未滿十四歲無責任能力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課以法定代理人責任,處罰客體為法定代理人,上開規定似難謂
        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特別規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臺(89)法字第0六九九一號函示,其所謂「法律」包括
        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查本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乃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應記載事項及交付處理程序,上開規定是否已針對
        滿十四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之人,另設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因而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請本於立法意旨依職權審酌之。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

規範基礎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2. 行政程序法
第二十二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六十九條(對無行為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