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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4.09.交路字第0930003765號函
公(發)布日: 093.04.09
本  文:
  主旨:貴局函為關於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行為
        ,另因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遭扣留車輛期間得否抵扣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牌照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路監交字第0九三00八一五一七號函
        。
    二、查前述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牌照處罰之目的係在遏止
        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繼續滋長,其與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如第
        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事案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所執行扣押車輛之目的不同。且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羈押日數
        之折抵刑期係對人之執行,與吊扣牌照之對物執行,性質不同,
        可否援引其法理於行政罰中折抵吊扣牌照期日,亦有疑義;另依
        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
        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
        機關處理。」,前揭違法者,除應依本條例規定處行政罰外,尚
        可能因分別移送處理而遭受刑罰處罰,其行政罰與刑罰非不可並
        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就一事不二罰原則宣
        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
        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主法治國
        家之基本原則。」,故如處罰之目的不同,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
        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
        非不得重複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同意貴局意見,即本案車輛因刑事案件遭扣留之
        期間,應不得折抵依前述處罰條例規定應行處罰吊扣牌照之期日
        。(交通部 93.04.09.交路字第0九三000三七六五號函)
  正本:公路總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