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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4.20.交路字第0930029992號函
公(發)布日: 093.04.20
本  文:
  主旨:貴局函詢人行道區域設置「機慢車停放區」後,得否收取停車費
        ,俾改善機車停車秩序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交停子第09339014300
        號函。
    二、查本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交路字第0930022643號函(
        影附原函)說明:「......人行道上行人通道外之部分空間,如
        經費府依法令規劃並公告設置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者,且經事
        實認定其已非屬人行道之範圍,則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
        用......」,故來函所詢「機慢車停放區」得否視為非人行道範
        圍,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三、另查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故貴局如經檢討道路交通狀況,擬將原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劃設「機慢車停放區」,並納入路邊停車場之範圍供機車停放,
        依法尚無不可;至其可否收費,如屬尚未徵收之私有土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精神,不得收取停車費;
        至其未涉私有土地部分,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
        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
        事項公告後收取停車費。(交通部 93.04.20.  交路字第0九三
        00二九九九二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高雄市政府、臺灣省廿一縣(市)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部
        公路總局、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
限制。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