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規費種類)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
|
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
第二十條(逾期繳納規費之處罰)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