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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3.24.交路字第0930003154號函
公(發)布日: 093.03.24
本  文:
  主旨:有關路邊停車費是否屬於規費法第六條所定之「使用規費」,及
        對其逾期繳納之處理方式,請就貴部主管業務範圍惠示卓見,俾
        供參辦,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法規字第0930006415號
        函辦理(影附原函及其相關文號各乙份)。
    二、按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
        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地
        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
        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三十一條規定:
        「路邊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
        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
        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另規費法第
        八條規定:「各機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同法第十條規定: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
        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
        查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
        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故地方主管機關因應停車需求,於道路之部分路面設置路邊停車
        場並收取停車費用,似屬於規費法所定之「使用規費」。
    三、路邊停車費雖似屬規費法所定之「使用規費」,對逾期繳納者,
        可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惟若以平均每張停車繳費
        通知單金額六十元至一五0元,其滯納金以十五%計算僅九元至
        二十三元,不具嚇阻作用;且主管機關依法將欠繳之停車費及滯
        納金強制執行時,應先開立處分書並需完成送達至當事人通知繳
        納;如仍未繳納,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調查當事人所得
        或財產查報,製作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明影本及當事人所得
        或財產查報等資料,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移送機關並代為預納因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約三00餘元);故每一件欠費催繳之作業勢
        必動用龐大的行政作業資源及雙掛號郵資,而催繳之停車費卻遠
        低於投入之移送作業成本。故本部為加強路邊停車場之管理,增
        進道路交通流暢,對逾期未繳路邊停車費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一、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應符合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之立法意旨。(交通部 93.03
        .24.  交路字第0九三000三一五四號函)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均含附件)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 停車場法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三十一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
議會審議。
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
  償。
4. 規費法
第六條(規費種類)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第二十條(逾期繳納規費之處罰)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