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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4.14.交路字第0930029551號函
公(發)布日: 093.04.14
本  文:
  主旨:貴局函詢機車停車場計日收費是否應比照計時收費方式辦理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消保督字第09
        30000857號函辦理(影附原函乙份),並復貴局九十三
        年三月二日高市交二字第09300005075號函。
    二、查本部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
        項」中,應記載事項第三點有關收費標準計有月票、回數票、計
        時、計次及定期等五種;有關計日收費方式得否準用計時規定,
        經函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先考量所謂「計日收費」方
        式是否係指以「停車月票卡」收費,亦即以停車月票卡關於機車
        之計費方式係以全日(零時至廿四時)、白天或夜間(某時至某
        時)為計費時間,如此則尚無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
        )以一小時(或三十分鐘)計費之準用可言,計次、回數卡及定
        期票卡之情形亦同;反之,倘所詢之機車停車場係以計時方式收
        取停車費用,則計算消費者停車費用即應以進入停車場至駛出停
        車場之使用時間為計費時間,當有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或三十
        分鐘)以一小時(或三十分鐘)計算之適用,意即此種收費方式
        不論是否超過一日均應以停車時數作為計費標準。故貴府所詢機
        車停車場計日收費是否應比照計時收費方式辦理,請依上述說明
        本於權責認定辦理。
    三、另所詢計次收費若以當日為限是否違反規定,經查前述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中尚無規範;立約人雙方得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平
        等互惠原則視實際需要增訂之。(交通部 93.04.14.  交路字第
        0九三00二九五五一號函)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不含附件)、臺北市政府、臺灣省廿一縣(
        市)政府、福建省各縣政府、本部消費者保護小組、法規會、路
        政司(以上含附件)附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04.06. 消
        保督字第0九三0000八五七號函
  主旨:有關  貴部函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機車停車場「計日」收費
        是否應比照計時收費方式辦理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二四三五九號
        函辦理。
    二、依據消費費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地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
        得隨時派員查核。」。又「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復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合先
        敘明。
    三、貴部所發布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三點
        收費標準,計有:停車月票卡、停車回數卡、計時停車票卡、計
        次停車票卡以及定期停車票卡等五種,而於計時停車票卡中則針
        對停車時數有特別規定,應以一小時或三十分鐘作為計算單位,
        貴部來函所詢之「計日收費方式得否準用計時規定」,首應考量
        所謂之計日收費方式是否係指以「停車月票卡」收費,意即以停
        車月票卡關於機車之收費方式係以全日( 0時-24時)或白天或
        夜間為計算單位,如此則無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三十分鐘)以
        一小時(三十分鐘)計費之準用可言,計次、回數卡以及定期票
        卡之情形亦同;反之,倘所詢之機車停車場係以計時方式收取停
        車費用,則計算消費者停車費用即應以進入停車場時間至駛出停
        車場時間作為計費單位,當然有未滿一小時(三十分鐘)以一小
        時(三十分鐘)計費之適用,意即此種收費方式應不論是否超過
        一日均以時數作為收費標準。
    四、倘若  貴部認為以計日方式於實務上可較有利於消費者,則建請
        增修「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會督導組

規範基礎

1. 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壹、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甲    停車場經營業者:
立約人  方(                )
      乙    停車位租用人  :
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
一、○○○停車場(以下稱本停車場)停車種類及停車數
    :大型車  輛,小型車  輛,機車  輛,乙方應按其
    車類停放。停車種類及車位數如有變動,應於一個月前公告周知,如
    致影響乙方依本契約之權利時,甲方應對於停車價格或時數給與乙方
    適當之優惠。
    甲方減少停車位達三分之一時,乙方得終止契約。
二、本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本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一)收費標準:
    □1.停車月票卡:
       (1)大型車:
          □全日(0時-24時)每張     元
          □白天(  時-    時)每張     元
          □夜間(  時-    時)每張     元
       (2)型車:
          □全日(0時-24時)每張     元
          □白天(  時-    時)每張     元
          □夜間(  時-    時)每張     元
       (3)機車:
          □全日(0時-24時)每張     元
          □白天(  時-    時)每張     元
          □夜間(  時-    時)每張     元
    □2.停車回數票卡:(每本    張)
       (1)大型車每張    元,每本共    元。
       (2)小型車每張    元,每本共    元。
       (3)機車每張    元,每本共    元。
    □3.計時停車票卡:
       (1)大型車每小時(或每三十分鐘)收費    元。
       (2)小型車每小時(或每三十分鐘)收費    元。
       (3)機車每小時(或每三十分鐘)收費    元。
        □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者,以一小時(或三十分
          鐘)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或三十分鐘)以上,其超
          過之不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或十
          五分鐘)者,以半小時(或十五分鐘)計算;如逾三十分鐘(
          或十五分鐘)者,仍以一小時(或三十分鐘)計算收費。
        □若時數採取累積計時時,其費率如下:
    □4.計次停車票卡:
       (1)大型車每次收費    元。
       (2)小型車每次收費    元。
       (3)機車每次收費    元。
    □5.定期停車票卡:
       (1)停車期限:
       (2)停車時段:
       (3)收費標準及方式:
(二)收費方式:
    1.本停車場採        收費系統方式收費。
    2.進出場程序:
     (1)進場程序:
     (2)出場程序:
四、使用票證之權利與義務:
(一)本停車場每月    日前發售停車票卡    張(佔總
      停車位數百分    ),售完為止。
(二)乙方購置之停車月票卡,限當月使用,每日使用時段:
    □1.全日(0時∣24時)。
    □2.日間(  時至  時),超過時數應依該停車場按
        計時(次)另行繳費。
    □3.夜間(  時至  時),超過時數應依該停車場按
        計時(次)另行繳費。
(三)本停車場發售之停車票卡:
    □1.限本停車場使用。
    □2.除於本停車場使用外,亦可於○○、○○等路外停車場使用。
(四)乙方持用停車票卡進入本停車場停車時:
    □1.提供固定車位(提供固定車位時間自  時至  時
        )。
    □2.提供不特定車位(提供車位時間自  時至  時)
        。
(五)乙方對於期限內未使用完之停車月票卡:
    □1.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2.得轉讓他人使用,但須事先向甲方報備確認。
(六)乙方對期限內未使用完之停車月票卡,得依實際未使用天數比例申
      請退費。甲方於受理退費時,得酌收手續費元。
(七)乙方未使用完之回數票卡,得申請全數退費,甲方
      得酌收手續費     元。
(八)購置停車月票卡之乙方,如未進場停車時,停車月票卡遺失,可攜
      帶相關證件至本停車場辦公室內辦
      理遺失補發,並繳交工本費     元。
(九)乙方應將票卡隨時妥善保存,憑票卡計費出車,如票卡遺失,應攜
      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至本停車場辦公室補辦驗證手
      續,如無紀錄可稽
      者,應自停車當日    時起算,補繳停車費後始可
      離場。
(十)除前款情形外,乙方應憑票卡入場,如有違反規定使用,甲方得收
      回票卡,停止使用,並對違規乙方追繳停車費。
(十一)乙方進入本停車場停車時,甲方應提供充分之停車位供其停放,
      若本停車場因故無法提供車位,車輛使用人得向甲方申請退還停車
      費用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失。
五、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
(一)本停車場限高    公尺,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應請先注意各入口處
      之限高標誌,超高車輛,請勿入場,如未依限高規定強行入場,車
      輛損壞,甲方不予負責,若因而致停車場設施毀損,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車輛進、出場應遵循停車場內標誌、標線或依管理人員指示方向進
      出,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
      輛,俾確保安全,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甲
      方得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
      處所,並得請求    元移置費(不得超過違規拖吊
      費用),如因違規停放導致停車場內意外事故或損壞相關停車設施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車輛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停放,否則應
      負擔一切因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對停放之車輛不負
      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
      遺失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毀損停車場內各項停車設備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六)停車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關
      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時,甲方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
(七)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逾期超過    日以上未駛離,甲方得通知車主
      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依法處理。
(八)乙方於停妥車輛後,應即熄火,不得在停車場內逗留且嚴禁由匝道
      進出取車。
六、甲方應設置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0000000000。
七、基於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八、甲、乙雙方簽訂之租用契約條款如對乙方較交通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
    規定標準而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九、本契約乙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十、本停車場有投保○○○意外責任險,其金額為新台幣000,予以公
    告。
貳、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契約條款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約定。
三、不得約定停車場經營業者片面更改租用契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