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府函為遏止盜濫採發生,減少人為破壞,確保國土保安,建議 參照一般車輛管制辦法,增列挖土機加掛牌照規定、無牌照罰則 及課徵燃料稅,俾利控管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流資字第0九三00七七九三五0 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基於挖土機之使用目的非為行駛道路,且其如屬履帶式之動力 機械依法係不得行駛道路,須藉拖板車等運乾工具載運方能通行 道路,故其非屬前述規則汽車之定義及分類,依法無法核發汽車 牌照,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牌照行駛道路處罰之適用。 三、另查「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因挖 土機非屬前述汽車之定義,且其本身依法不得行駛道路,故應不 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 四、本案貴府係為遏止盜濫採發生,減少人為破壞,確保國土保安等 目的,因而提出控管「挖土機」之相關建議,因上述擬欲達成之 目的,均非本部主管權責,建議宜洽主管部會研議其他有效之管 制行為。 (交通部93.06.03. 交路字第0九三00三五五0四號函)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