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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6.03.交路字第0930035504號函
公(發)布日: 093.06.03
本  文:
  主旨:貴府函為遏止盜濫採發生,減少人為破壞,確保國土保安,建議
        參照一般車輛管制辦法,增列挖土機加掛牌照規定、無牌照罰則
        及課徵燃料稅,俾利控管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流資字第0九三00七七九三五0
        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基於挖土機之使用目的非為行駛道路,且其如屬履帶式之動力
        機械依法係不得行駛道路,須藉拖板車等運乾工具載運方能通行
        道路,故其非屬前述規則汽車之定義及分類,依法無法核發汽車
        牌照,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牌照行駛道路處罰之適用。
    三、另查「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因挖
        土機非屬前述汽車之定義,且其本身依法不得行駛道路,故應不
        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
    四、本案貴府係為遏止盜濫採發生,減少人為破壞,確保國土保安等
        目的,因而提出控管「挖土機」之相關建議,因上述擬欲達成之
        目的,均非本部主管權責,建議宜洽主管部會研議其他有效之管
        制行為。
        (交通部93.06.03. 交路字第0九三00三五五0四號函)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