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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93.01.14.路監交字第0920054436號函
公(發)布日: 093.01.14
本  文:
  主旨:遵囑就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
        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
        定疑義乙案,研擬分析處理意見,請  鑒核。
  說明:
    一、依照  鈞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字第092006958
        8號函辦理。
    二、有關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之
        執行日,建議宜於具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予執行,本局分析
        意見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93.01.14.路監交字第0九二
        00五四四三六號函)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局監理組(交五份)、各區監理所,以上均含附件附件有關受
        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
        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
        本局分析意見如次:
    一、處罰條例相關子法規定: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
        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
        ,不在此限。」,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分別規定:「聲明異議事件
        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
        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前項各款,
        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各該法令對於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似均以
        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則。
    三、承上,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應以不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為原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
        第一項則另有對於法院無停止執行裁定時之處理方式,上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同屬法律授權之命令,惟參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等規定,似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應屬為執行原處分而於行政機關內部
        之作業流程,不影響執行原處分所產生之外部效力(即仍應執行
        處分,本條規定僅屬處分執行後內部作業流程之規範),茲就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分析如下:
      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此部分罰鍰既已向民眾收繳,其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是否暫予
        登記或逕依罰鍰收繳程序辦理對受處分人尚無何實質影響,僅涉
        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本款所定應僅係執行罰鍰處分後之行政作業
        規定。
      2.「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
        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本款前段已明文規定「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至於執行期間屆滿自應發還汽車所
        有人,與未提起聲明異議之其他案件並無何差異,當屬執行吊扣
        處分之必然方式。
      3.「原裁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
        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
        證如遭保管將產生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無法使用車輛或駕駛汽車
        、執業等效果,如認其非屬處分之執行則反將造成其權益之損害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於吊扣、吊銷等處分外另設「暫
        予保管」之處分型態。另有關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
        處分之執行,現行作業設有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
        之執行單等相關作業流程,就其處分執行內容、產生效果、應注
        意事項等有完整之說明,如經由此完整程序之執行反有保障受處
        分人權益之效果,故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
        者仍應依其裁決執行,僅為免上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執行吊銷
        後遭到銷毀而產生無法反還受處分人之情形,故於執行處分後應
        「暫予保管」。
      4.「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意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
        、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本款規範目的應與前款同,
        應係避免沒入標的遭到銷毀等無法回復之處理,而於執行「沒入
        」處分後暫予保管沒入物。
      5.「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
        著重於教育之功能,與其他處罰形式有別,需考量受講習人之心
        理狀態有否經講習獲得改善之可能性,如於受處分人尚有爭議且
        未獲確定之裁定前即予實施,恐難收其成,故有別於其他處分之
        執行而於法院裁定確定後,再依其裁定執行。
    四、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
        條第二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之規定,查司法審判機關具體個案所為確定之裁判;惟具體個案
        執行時間之認定似不宜僅以上開裁定確定之時間為惟一判斷基準
        ,而宜就具體個案執行情形分別判斷,茲就數例分析如次:
      1.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執行上開「吊銷」處分
        時尚需完成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故如受處分人已於規定期
        間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其執行日期當以實際完成收繳
        等執行程序之時為據。
      2.原處分註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應於註銷或
        逕行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依處分內容執行。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執行之逕行註
        銷處分:查本款之適用當以「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
        定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為前提,故如「原處分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或「法院另為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裁定」
        當於經法院裁定確定,而受處分人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時方得執行。
      4.原處分如經裁定撤銷確定,則應將已執行之吊(註)銷、逕行註
        銷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予以撤銷。
    五、至於本案註銷處分之執行,建議宜於具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
        予執行。
        備註:相關法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聲明異議,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聲明異議
        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
        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
        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
        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
        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
        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六十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
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3. (廢)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十五條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4. 訴願法
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5. 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