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排除法定停車 空間部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交二字第093001360 5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場空間, 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私有建築物附設 之停車空間雖供特定對象所有人使用,惟其一般使用時間有限, 如能部分開放公眾停車使用,有助於紓解停車需求,其適用範圍 自應涵括建築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及依相關建築法令增設之停車空 間。故若其他法令未有法定停車空間不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之 限制,當有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交通部 93.06 .04.交路字第0九三00三六三三四號函)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臺灣省廿一縣(市)政府、本部法 規會、路政司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