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6.04.交路字第0930036334號函
公(發)布日: 093.06.04
本  文:
  主旨:貴局函詢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排除法定停車
        空間部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交二字第093001360
        5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場空間,
        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私有建築物附設
        之停車空間雖供特定對象所有人使用,惟其一般使用時間有限,
        如能部分開放公眾停車使用,有助於紓解停車需求,其適用範圍
        自應涵括建築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及依相關建築法令增設之停車空
        間。故若其他法令未有法定停車空間不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之
        限制,當有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交通部 93.06
        .04.交路字第0九三00三六三三四號函)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臺灣省廿一縣(市)政府、本部法
        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二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