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 > 行政令函
字級: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93.08.09.路臺營字第0930401017號函
公(發)布日: 093.08.09
本  文:
  主旨:有關貴聯合社反映「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
        銷牌照處理辦法」草案第二條第三項逾越「公路法」函規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交法字第0九三000六二七一號
        函研商「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
        辦法」訂定草案專案會議結論(三)辦理。
    二、旨揭辦法規範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暫時禁止過戶或繳銷牌照之目
        的,在於萬一發生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時,受害人或親屬能有足
        夠時間向司法機關申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作為,避免業者規避賠
        償責任,保全求償標的與權益。基於肇事責任之公平性,受害人
        求償對象應向肇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求償,倘凍結車輛非肇事業
        者所有,將來仍無法作為求償標的。
    三、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計程車公司
        、行號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訂定合理之契約,實務
        上,已允許駕駛人可檢具經公、工會認證後之契約正本,向轄區
        監理機關申請在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加註自備車輛駕駛人姓
        名,故就該業特性,為避免同一計程車公司(行號)其他經前述
        備案登記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權益受損,前述暫不予核准車輛
        過戶繳銷對象以肇事計程車主實際所有車輛之規定,並無逾越「
        公路法」規定。
    四、次針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是否逾越「
        公路法」規定乙節,臺灣地區計程車公司、行號由於計程車個別
        巡迴營業之特性,逐漸演變為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型態
        ,公司、行號僱用駕駛人,雙方以私契約就權利義務訂定勞動契
        約營運,該契約之報酬給付如何約定,屬民事關係,公路法無明
        文禁止,惟本質仍為僱傭關係。
        前述規定係因應駕駛人反映雙方關係有欠公平,為加強計程車客
        運管理,促使計程車客運業公司、行號與駕駛人關係合理化之規
        範,亦無逾越「公路法」之問題。(交通部路政司 93.08.09.  
        路臺營字第0九三0四0一0一七號函)
  正本:中華民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
  副本:本部法規會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之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