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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8.10.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書函
公(發)布日: 093.08.10
本  文:
  主旨:貴院函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意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屏院高刑樂九十三交聲九六字第0
        九三00一二0九七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說明如次 :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
            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
            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
            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
            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
            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
            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
            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
            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
            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
        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
        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
        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
        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上述說明請參考
        。(交通部 93.08.10.  交路字第0九三000八二二七號書函
        )
  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六十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但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
          六十八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
          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
          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
            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
            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
            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
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