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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法務部93.06.18.法規字第093002364號函
公(發)布日: 093.06.18
本  文:
  主旨:有關「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一條,對於該條文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得否採
        從新從優原則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五六三三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查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惟目前該草案尚未
        完成立法程序。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為免被質疑溯及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於法無據,似仍宜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諸之「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若
        要採行「從新從優(輕)」原則,則宜另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
        ,始得為之。檢附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
        一六五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供參考。(法務
        部 93.06.18.  法規字第0九三00二三六四號函)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附件:行政類【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判例字號:72年判字第1651號要旨: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處理。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條(68.12.07)中央法規標準法(59.08.
        31)行政類【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判例字號:81年判字第97
        6號要旨:〔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且是立法原
        則,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
        張例外規定之解釋〕本件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以
        :本件系爭十五筆土地之地目為「道」或「堤」,均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認為行政法應適用行為時法,凡
        法規之訂頒,其時間在某一行為之後者,則就某一行為引用法規
        作為論據時,自不能以訂頒在後之法規而為溯及之適用。而查上
        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
        增訂公布施行,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應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
        發生效力。準此,本件系爭十五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應否核課遺產稅,要與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無涉。至原
        告訴稱其申報遺產稅日期係在上述法條增訂公布施行日(即七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後,而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資
        為主張一節,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上段係對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本案既
        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顯無該法條之適用,遂按被繼承人死亡日
        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值,併入其遺產總額
        課徵遺產稅,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依繼承發生時(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而別無免稅規定,而依仝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遺產稅申報期間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增訂公布施
        行(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生效)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新規
        定,則應免徵遺產稅,自應認為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又本案雖非一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惟新增訂之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基於衡平原則,特別免除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憲法義務,自應認為與一般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有相同之法律理由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
        從優原則」之適用,並不適用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九一七號判決
        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所示「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
        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
        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
        妥適處分。第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
        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
        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
        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
        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
        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
        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八號、五十
        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等判例所指示「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本件再審
        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被繼承人鄭月桂死亡而繼承其所有
        系爭如事實欄所示土地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以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即負有按其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該系爭土地價值,
        併入遺產總額而繳納遺產稅之義務,雖在事後申報繳納遺產稅期
        間內,適逢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
        施行,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上
        開申報遺產稅期間僅係再審被告履行其繳納遺產稅義務之法定期
        間而已,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所稱「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係專指不作為義務解除之案件,尚屬截然有別。且刑法與租
        稅法領域不同,租稅法規中既無明文訂有從新從優之適用原則,
        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採「從新從優」之原則,於租稅法規,亦
        無從據以類推適用。何況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於七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公布施行後,該法復無明文規定該條於本案情形亦得溯
        及適用。因而本院原判決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以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從優原則」,逕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
        之規定,於本件亦得溯及適用云云,難謂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立法意旨無違,而此項適用法
        規錯誤,並非僅僅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且係與現行之法規與本
        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八號、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五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等判例意旨亦有違背,自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
        從而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非無理
        由,應將本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二號
        判決廢棄,並將本件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以資適法。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第50-1條(77.07.15)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18條(59.08.3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70.06.19)刑法
        第 2條(81.05.16)民法第1147條(74.06.03)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或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而有前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