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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路政司93.07.26.路臺營字第0930411012號書函
公(發)布日: 093.07.26
本  文:
  主旨:台端反映為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建議以計程車(簡易)仲裁委
        員會替代已設立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計
        程車爭議調解程序,達到法效性之拘束力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函。
    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
        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
        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論處。」,前述規定係由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與駕駛人職
        業工會團體推派熟諳車行與駕駛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代表,並邀
        請社會公正人士會同調解,從專業性及公平性角度協處車行與駕
        駛人間之糾紛,有效解決問題。倘調解不成時,前述規定並無拘
        束當事人不得循仲裁或司法途徑解決,爰前述規定尚無修正必要
        。(交通部路政司 93.07.26.  路臺營字第0九三0四一一0一
        二號書函)
  正本:王明雄  君
  副本:

規範基礎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之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
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
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
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會同社會公正人士
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
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無爭議事件,經營績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