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局函詢未有期限之民營停車場登記證若未涉及相關應變更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否通知廢止該停車場未有期限之登記證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093390397 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 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 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其立法意旨係鑒於路外停車場之管理事項係由 負責人訂定,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自應將變更事項 報請核備。來函所述貴局於九十年以前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未註 記年限,自九十年起以二年為期限,係屬貴局自治法規之修正, 若民營停車場未涉及管理規範變更情況下,自無停車場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三、停車場登記證之登記項目,經查停車場法尚無規範;貴局既自九 十年起於停車場登記證增加註記年限之規定,自得於貴市停車管 理自治條例草案中,就九十年以前未註記年限之停車場登記證增 列相關規定據以執行。(交通部 93.09.30. 交路字第0九三0 0五五一一四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