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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09.30.交路字第0930055114號函
公(發)布日: 093.09.30
本  文:
  主旨:貴局函詢未有期限之民營停車場登記證若未涉及相關應變更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得否通知廢止該停車場未有期限之登記證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093390397
        0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
        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
        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其立法意旨係鑒於路外停車場之管理事項係由
        負責人訂定,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自應將變更事項
        報請核備。來函所述貴局於九十年以前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未註
        記年限,自九十年起以二年為期限,係屬貴局自治法規之修正,
        若民營停車場未涉及管理規範變更情況下,自無停車場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三、停車場登記證之登記項目,經查停車場法尚無規範;貴局既自九
        十年起於停車場登記證增加註記年限之規定,自得於貴市停車管
        理自治條例草案中,就九十年以前未註記年限之停車場登記證增
        列相關規定據以執行。(交通部 93.09.30.  交路字第0九三0
        0五五一一四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規範基礎

1. 停車場法
第二十五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