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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3.10.14.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書函
公(發)布日: 093.10.14
本  文:
  主旨:貴院函詢持有國際駕照之美國人,在我國境內停留超過三十天,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填具國際駕
        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其在臺北市內駕
        駛汽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士院儀刑洪九十三交簡上一四字第一二
        一八八號函。
    二、有關前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增列「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條文,參考立法
        院秘書處編印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九十六輯交通(八)「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行政院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七
        十三交字第六六九一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修正草案」,於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十、說明「增訂無照
        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或死亡者之刑責: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及格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極易發生事故,......。」,修正條文對
        照表第八十六條說明一、「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或死亡,漠視考
        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宜加重其刑責,......。」;另立法院交通
        、司法、內政委員會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75)發文臺通字第
        0六六號函致該院秘書處,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
        案」審查完竣,請提報院會公決案,該函說明十二、「加重無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刑責: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
        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事故,..
        ....。」,上述相關立法意旨說明,請參考。
    二、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三三九二八號函,
        轉准法務部提供處理意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
        『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
        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似宜從嚴解釋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惟遇具體個
        案涉訟時,應以法院確定判決所持見解為準。」,併請參考。(
        交通部 93.10.14.交路字第0九三00五七0八九號書函)
  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

規範基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五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
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